(2016)琼96民终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斌因与被上诉人吕培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斌,吕培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6民终1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斌,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施小卫,海南德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培荣,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五指山市。上诉人李斌因与被上诉人吕培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1民初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斌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1民初24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吕培荣主张上诉人李斌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吕培荣称朱某某将巨额借款20万元交付给李斌,但没有提交李斌向朱某某出具代为收讫还款20万元的收据,以证明李斌从朱某某处接收了该笔款项。两位证人出庭作证时,没有任何一个证人能证明朱某某向李斌交付20万元的现场见证。所以,吕培荣主张朱某某归还借款20万元,托李斌代为转交,李斌未归还借款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朱某某归还借款20万元,完全可以便捷通过银行转账直接支付,根本不必要再假以人手,不符合交易习惯,也不符合逻辑常理。2.2012年,李斌向吕培荣借款18万元,已归还15万元,尚欠3万元是事实。2014年,李斌因资金周转紧张,希望吕培荣能出借22万元。在协商过程中,吕培荣要求李斌先出具借条,并将原来借款尚欠的3万元一并写入借条,两项共计25万元。吕培荣承诺在出具借条后,就将借款2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李斌。李斌写好借条,通过传真机传给吕培荣,因种种原因最后没有支付22万元。由于借条未实际履行,没有形成借贷关系,李斌不应承担归还借款责任。3.吕培荣提交的手机短信及电话录音,其内容均与本案无关。手机短信及电话录音中,均没有任何关于借款25万元的陈述和确认,手机短信及电话录音不能证明李斌尚欠吕培荣借款20万元的事实存在。4.吕培荣请求借款利息2%的月息,是所谓的口头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斌从未认同过口头约定利息,且吕培荣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上诉人李斌无端承担所谓的借款20万元的还款责任。上诉人李斌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李斌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吕培荣辩称,我和李斌是一个圈子里的朋友,圈子里的人借款十几万元是不开借条的。李斌在2012年向我借款18万元,我转账给他,他已经归还15万元,尚欠3万元,也没有写借条。涉案的20万元是我老婆及张锦平、王建国一起带到海口交给朱某某办事用的。朱某某收到20万元后,但所办的事,办不了,准备将办事的20万元退回,朱某某刚好遇见李斌在海口,便将20万元交给李斌,委托李斌将20万元捎回五指山给我。当时朱某某也电话联系张锦平、王建国,让他们去李斌家拿钱。张锦平和王建国多次找李斌拿钱,但李斌多次借口推脱,最后没有把钱给我。2013年李斌在北京打我电话,再向我借钱2万元,我要求他出具借条,把原来欠的3万元、20万元和2万元,共25万元一起写入借条,传真给我,我才将2万元转给他。李斌将写好的25万元借条传到我家,我在外头没有见到,没有及时转2万元给李斌,李斌生气,双方争吵起来。最后没有转账2万元给李斌,李斌实欠我23万元。为了催讨欠款,我多次给李斌打电话和发短信联系,但李斌总是以种种借口推脱,就是不还钱。吕培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23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被告李斌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于2013年向原告归还15万元,该笔借款尚欠3万元。2012年原告朋友朱某某委托被告李斌将20万元现金转交原告,被告拿到该笔款项后,未交给原告而是自行使用。2014年6月,被告李斌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将之前两笔共计23万元借款与此次的2万元借款合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5万元的借条,并通过传真方式交给原告。该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7日,但未约定利息。最终原告由于种种原因并未将2万元借款交付被告,因此实际上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为2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借款效力问题。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借款事实并无异议,仅是就借款数额存在争议,该借款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原告已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借款,该借款行为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履行。二、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被告对其中的3万元借款无异议。但对20万元借款有异议,认为其从未收到过这20万元款项,从未受朱某某之托代为向原告转交欠款,更谈不上将该笔款项挪作他用。通过庭审并结合证据材料可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应为23万元。理由如下:通过原、被告之间的短信及电话录音可知,双方讨论的借款数额远超过3万元,但被告并未对数额问题予以反驳或否认,这不符合一般常理。在庭审中,被告也无法对这一问题给出合理解释。另外,两位证人的证言均表明,被告曾明确表示已收到朱某某委托其转交原告的20万元,但由于其急需用钱,因此最终被告未将该笔款项交给原告,而是由其挪作他用。上述证据与2014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23万元。综上,对于被告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7日,但被告逾期未偿还欠款,因此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对于利率问题,原告主张按照月2%利率计算利息,但原、被告并未在借条中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曾口头约定逾期利率。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按照月2%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吕培荣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李斌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李斌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斌对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没有异议,但对借款本金20万元有异议。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斌与被上诉人吕培荣之间是否存在20万元借贷关系。关于上诉人李斌是否收到现金20万元的问题。证人张锦平、王建国证明朱某某于2013年将现金20万元交付给李斌。2014年6月27日,李斌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吕培荣借人民币25万元整,期限为五个月,于2014年11月27日一次性还清。2015年上诉人李斌与被上诉人吕培荣之间的短信往来和电话录音,证实被上诉人吕培荣向上诉人李斌讨债经过。上述证据以及被上诉人吕培荣的陈述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当认定上诉人李斌向被上诉人吕培荣借款23万元。被上诉人吕培荣主张上诉人李斌偿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诉,上诉人李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李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声泽审判员 梁振文审判员 白玉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洪学雪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黄声泽撰稿:黄声泽校对:洪学雪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8月26日印制(共印20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