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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81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白翠芝诉被告张铁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翠芝,张铁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1258号原告白翠芝,女。委托代理人王杰,兴城市兴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铁鹏,男。委托代理人李艳敏,女。原告白翠芝诉被告张铁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个体户,经营农资。其在刘台子乡李维村设有专门经销门市。2014年5月,被告走村串户订购尖椒、圆椒种苗。我交纳定金2000元,约定被告9月份交苗。被告承诺保证苗木质量。2014年9月15日,被告交给我尖椒苗78盘,每盘72棵。我按照技术要求定植栽苗,第二天,我发现苗木有问题,经与被告协商,被告答应赔偿我一定的经济损失。当时和我一起种植被告苗木的棚户,也都有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也均进行了赔偿。被告承诺赔偿我5000元,我没有同意,因赔偿数额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34584元。被告张铁鹏辩称,原告对椒苗提出质量问题,应在一年内提出。我赔偿给其他人的有问题的椒苗都是圆椒,而我供应原告的椒苗是尖椒,尖椒不存在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大棚种植户,被告张铁鹏为农资经营户。2014年阴历五月份,原告向被告交纳尖椒庙定金2000元。2014年9月份,被告按合同约定交纳尖椒苗78盘,每盘72棵。在同年,因案外人向被告购买椒苗(圆椒),因质量问题,被告向各购买者刘建华赔偿两万元、向白云成赔偿壹万元、向陈兴武赔偿壹万元、向陈兴德赔偿壹万元。现原告认为其购买的尖椒苗存在质量问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赔偿证明书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进行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本案原、被告的买卖行为发生在2014年9月,距今已达近两年,该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早已灭失。原告认为购买的该批次尖椒苗木存在质量问题,应在接收后及时进行检验,并应及时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以鉴定该批次尖椒苗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损失数额。现因其未在检验后及时主张权利,丧失了对该批次椒苗进行质量问题和损失数额方面鉴定的客观条件,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提供了部分证人证言,但因该证言中只证明了其各自购买被告的圆椒苗出现了质量问题并得到了部分赔偿,没有证明原告购买的尖椒苗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出售原告的尖椒苗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能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白翠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静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