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07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赵峻与郭波、山西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峻,郭波,山西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字第832号原告赵峻,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委托代理人王芦,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波,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山西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桥东胜利桥西南巷1号18楼二层、三层。法定代表人蔚富山,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文兵,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峻与被告郭波、山西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峻的委托代理人王芦、被告郭波、山西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峻诉称,被告一系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3年10月9日原告将上述款项转入被告一的账户,被告一向原告出具收据,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百分之四点五,2015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一于2015年8月30日还清欠款本息。到期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从2013年10月9日起算,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6年2月8日。为56万元,共计15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波、山西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借款金额100万元属实,最初借款双方确有签订利率,后因为原告知道被告一还不起,所以还款协议上原告就没有写还款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波原是被告山西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23日被告山西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了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9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太原平阳路支行向被告郭波汇款100万元,同日被告郭波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写明“今收到赵峻借给我用于工程建设的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月息为百分之四点五”,有被告郭波签字。2015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郭波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欠款金额为100万元,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到期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上述事实有,收据一份、转账记录一份、还款协议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郭波向原告赵峻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借到原告10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二被告均予以认可,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被告应承担还款民事责任。借据中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未超过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波、被告山西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峻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二、被告郭波、被告山西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峻借款利息(按本金100万元,从2013年10月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0元,由被告郭波、被告山西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晋顺人民陪审员  武红梅人民陪审员  韩雪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