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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1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与肖家强、卢贤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肖家强,卢贤猛,卢贤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21民初5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彭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非,该行职工。被告肖家强,男,1961年12月出生,汉族。被告卢贤猛,男,1966年7月出生,汉族。被告卢贤春,男,1969年1月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与被告肖家强、卢贤猛、卢贤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原告在其诉状中写明的三被告住址向三被告送达有关应诉手续,由于原告提供三被告的住址不准确,导致本院无法向三被告送达相关应诉手续。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虽有明确的被告称谓,但原告未能提供三被告准确的住址或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致使本院无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涛审 判 员  连升玉人民陪审员  黄应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