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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2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2民初729号原告:李某某,女,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被告:曹某某,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以自己与被告曹某某已在沅陵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为由自愿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 判 员  郑从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惠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