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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执1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日照大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华兴置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大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华兴置业有限公司,山传谊,王艳梅,潘登,卜庆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02执1565号申请执行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日照大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日照华兴置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山传谊。被执行人:王艳梅。被执行人:潘登。被执行人:卜庆萍。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鲁1102民初3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111672.37元及利息,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上述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经网络查控系统查询银行存款信息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日照大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9300元、王艳梅银行存款3242元。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其表示同意先行终结本案本次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鲁1102执1565号申请执行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日照大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华兴置业有限公司、山传谊、王艳梅、潘登、卜庆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世伟审判员  李宗刚审判员  刘永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兰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