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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4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覃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4刑初72号公诉机关三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男,1996年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1月10日因盗窃被三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三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穗县看守所。三穗县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舒彩芝、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0日14日时许,被告人覃某在三穗县八弓镇林园西路“好优多”超市门口,趁被害人杨某(16岁)不备之机,将杨某随身携带的双肩背包拉链拉开,正欲将包内财物盗走时,被正在开展反扒行动的三穗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队员发现并当场抓获。经检查,杨某背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44元、手机一部等物品。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0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文书,拘留证、逮捕证等强制措施文书,户籍资料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龙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未遂),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覃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且在2016年因盗窃被行政处罚,有前科劣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扒窃犯罪,由于被公安民警发现并被抓获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雪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