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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155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金昌),男,汉族,1972年10月27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1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何华太(已判刑),于2015年12月4日0时许,携带液压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至本区友谊路XXX弄XXX号门口处,采用剪断U型锁、关闭报警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汤朝阳停放于该处的爱玛牌TDR361Z-4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70元)。后二人将该电动自行车推至小区门口,准备运到刘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DMXX**五菱面包车上时,民警赶至现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并当场缴获赃物。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何华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和立功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白 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凯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