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02民初1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宁夏红中宁枸杞制品有限公司红宝分公司与司瑞娟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红中宁枸杞制品有限公司红宝分公司,司瑞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02民初1514号原告宁夏红中宁枸杞制品有限公司红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负责人张金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国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司瑞娟,女,生于1989年12月10日,汉族,河北省邢台市人,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原告宁夏红中宁枸杞制品有限公司红宝分公司与被告司瑞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不服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0507号裁决书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司瑞娟亦不服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0507号裁决书,于2016年5月6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已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均不服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0507号裁决书,司瑞娟先于宁夏红中宁枸杞制品有限公司红宝分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已经受理,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案应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6)宁0502民初1514号案件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审判员 杨晴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