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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5民初2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周静与徐州市家天下家具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静,徐州市家天下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民初2207号原告周静。委托代理人许瑞东,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家天下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大吴街道办事处小吴村。法定代表人邓家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大银,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静与被告徐州市家天下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天下家具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静的委托代理人许瑞东,被告家天下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大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静诉称,家天下家具公司因与周静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于2014年10月16日强行扣押了周静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2015年7月16日,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云民初字第3468号民事判决,判令家天下家具公司返还扣押的车辆(停运损失另案处理),后经该院执行,家天下家具公司于2016年1月底返还了车辆。家天下家具公司非法扣押车辆15个月,给周静的车辆营运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同时由于车辆长期停驶,进行了必要的车辆保养维修。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非法扣押期间涉案车辆的停运损失222315元及赔付车辆保养维修费用56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家天下家具公司辩称,1、本案是重复诉讼,双方纠纷已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实体判决,且已履行完毕;2、涉案车辆发生火灾事故后,牵引车及挂车均被人民法院进行查封,且挂车苏C被人民法院进行了扣押,家天下家具公司并不存在强行扣押车辆的行为,同时苏C作为牵引车需与苏C挂车组成一体才能进行运输,挂车在被法院扣押的情况下,苏C牵引车无法单独完成运输行为,所以原告诉请营运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家天下家具公司需要将其生产的一批品智牌家具成品托运至四川省成都市,与案外人徐庆、王彬(周静的配偶)和周静达成了口头货物运输合同,后王彬驾驶登记在周静名下的苏C号牵引车、苏C重型半挂车将家天下家具公司交付的床头、床体及衣柜等价值13874.44元的品智牌家具产品装车托运。当日下午,王彬驾驶车辆行驶至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04国道与金龙湖西支路路口红绿灯往南30米处发现车厢起火,随即拨打119报警。2014年11月17日,徐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苏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货物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33平方米,主要烧损家具、螺丝等物,无人员伤亡。根据徐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的现场勘验形成的照片等证件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确认,火灾事故造成涉案家具产品全部烧毁,没有剩余残值产品。事故发生后,托运人与承运人就运输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家天下家具公司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并申请本院对苏C号牵引车事故采取了查封措施,现该案仍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另案外人威航运输公司同样以运输火灾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法院依法扣押了涉案挂车。2014年12月2日,周静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龙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庆、徐州市华旭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旭家具公司)、家天下家具公司及徐州市威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航运输公司)返还苏C牵引车及苏C挂车,并赔偿车辆停运损失3万元。云龙法院审理查明,涉案事故发生后,家天下家具公司就损失赔偿问题提起了民事诉讼,并申请人民法院对车辆采取了查封措施,后苏C号牵引车开至家天下家具公司保存。遂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4)云民初字第3648号民事判决,判令家天下家具公司返还周静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并驳回周静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1月28日,该案执行终结,家天下家具公司将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返还给了周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3648号民事判决书、物流货运合同及发票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运输合同纠纷发生后,周静就车辆的返还及停运损失的问题已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停运等损失应综合火灾因素与车辆占有因素,车辆火灾导致的纠纷正在审理中,两方面因素所占比例与参与度尚不明确,损失应待运输合同损害赔偿定案后,视具体情况,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结合充分证据后另行解决。现周静在双方火灾赔偿纠纷尚未定案,各方过错程度没有确定且没有提供新证据的情况下再次主张权利,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原告周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夫建人民陪审员  贺恒博人民陪审员  张广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成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