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582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马红林与王千宜、焦战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林,王千宜,焦战侠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2民初798号原告:马红林,男,汉族,1977年1月4日出生。被告:王千宜,男,汉族,1968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焦战侠,女,汉族,1973年1月25日出生,系被告王千宜之妻。原告马红林与被告王千宜、焦战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红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千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战侠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红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千宜、焦战侠立即给付欠原告玉米款623922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王千宜、焦战侠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份,被告从事粮食收购业务,在韩城收购原告自产玉米150万斤,约定每斤收购价0.83元,总货款120余万元,被告先后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后,经双方结算,2016年3月10日,尚欠原告玉米款863922元,二被告答应在2016年3月16日前全面给原告结清,如到时不还,愿承担此笔欠款利息。且被告王千宜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其妻也在欠条上签字,注明借款金额为863922元,随后被告王千宜给原告还款240000元,还欠原告玉米款623922元没有给付,在原告多次讨要不下的情况下,只好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诉至华阴市人民法院,望公平审理为盼。被告王千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玉米款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千宜承认原告马红林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现,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但被告王千宜、焦战侠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额及时间给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故被告王千宜、焦战侠应给付原告剩余玉米款62392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千宜、焦战侠支付玉米款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千宜与被告焦战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马红林玉米款623922元。二、驳回原告马红林关于玉米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9元,减半收取计5019.5元,由被告王千宜、焦战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