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民终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泽江与欧晓虎、陈大财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晓虎,王泽江,陈大财,朱志卿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民终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晓虎,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可鑫,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泽江,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现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胜兰,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大财,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县。原审被告朱志卿,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上诉人欧晓虎、上诉人王泽江因与被上诉人陈大财、原审被告朱志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晓虎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5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王泽江自身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或全部的过错责任。王泽江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5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本人自身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陈大财、朱志卿口头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王泽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志卿、欧晓虎、陈大财连带赔偿本人各项损失56024.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5日,王泽江经刘某介绍为欧晓虎经营的“居安门业直销中心”门面装修,在与工地负责的陈大财谈好每日200元工作报酬后,王泽江进场工作。2012年9月22日上午,王泽江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电锯锯伤右手拇指,欧晓虎将王泽江送至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拇指挤压伤并右侧神经血管断裂、指间关节囊破裂。休息45天。欧晓虎支付医疗费726.5元。王泽江支付医疗费1144.3元。2012年12月30日,王泽江的伤情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泽江右拇指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王泽江支付鉴定费700元。2012年10月8日,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西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王泽江,男,系郧西县马安镇石塔河村4组,从2010年10月至今租住友谊巷6号里8号,系我辖区流动人口,房主系我社区常住居民郝凤成,1966年10月14日出生。诉讼中,证人刘某陈述:“陈大财让他叫人到居安门业干活,老板是欧晓虎,陈大财在工地上干水电工和木工活。工钱是欧晓虎给的陈大财,陈大财又发给我们。”另查明,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陈大财分7次向欧晓虎出具收条,内容均为今收到居安门业装修费,共计金额24900元。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泽江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欧晓虎为其雇主的事实,其作为欧晓虎雇佣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人身受到伤害,欧晓虎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泽江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中可能存在的危险未能做到足够的安全注意,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故可减轻欧晓虎的责任。综合案件实际,一审法院认定王泽江承担20%的责任,欧晓虎承担80%的责任。王泽江未能举证证明朱志卿、陈大财应对其损失承担法律责任的证据,故王泽江要求朱志卿、陈大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泽江主张的400元工资,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综上,本案核定王泽江损失有医疗费1870.8元、误工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56350.8元。王泽江承担20%,计11270.16元,欧晓虎承担80%,计45080.64元。扣除欧晓虎已经支付的726.5元,欧晓虎还应赔偿王泽江各项损失44354.14元。判决:一、欧晓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泽江44354.14元。二、驳回王泽江要求朱志卿、陈大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泽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1元,王泽江承担50元,欧晓虎承担1151元。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欧晓虎雇佣王泽江从事门面装修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王泽江在雇佣劳动过程中受伤,欧晓虎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泽江对施工中可能存在的危险未能做到足够的安全注意,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故可减轻欧晓虎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王泽江承担20%的责任,欧晓虎承担80%的责任是适当的。综上所述,欧晓虎、王泽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9元,由欧晓虎负担809元,由王泽江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昆审判员 王 海审判员 徐恩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亚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