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3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刑初218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河南省开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豫0523刑初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新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宣判后,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豫05刑终17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许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汤阴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2省道与拥军路交叉口时,与沿302省道由东向南左转弯王某丙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小型轿车乘坐人王某乙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某甲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甲逃离现场。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定期检验的车辆,且车辆严重超载,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王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辩称是其不构成逃逸。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汤阴县路段与拥军路交叉口时,与沿302省道由东向南左转弯王某丙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小型轿车乘坐人王某乙(女,2004年3月1日出生)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甲逃离现场。经认定王某甲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另查明,2015年10月16日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开封县刘店乡将王某甲抓获。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汤阴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出警证明。3.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2014年9月20日19点多,我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拉着我女儿王某乙等人,从东向某走到拥军路口向左转弯的时候,有辆大车从西边过来,灯光特别亮,车速快,快到跟前的时候我就向左打方向,车就撞上来了,我反应过来后就打110、120救我的女儿和妻子。6.证人祁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7.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4年9月20日19点多,我驾驶的豫B×××××号重型普通货车从鹤壁过来,沿302省道从西向东走,走到汤阴县立交桥西边的时候,看见有辆轿车从东过来向南转,我就赶紧拉手刹向左避让,撞到那个轿车的右前灯,然后我的车侧翻了,我心里害怕就拦了一个拉瓷砖的车回开封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定期检验的车辆,且车辆严重超载,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甲辩称其不构成逃逸的意见,经查,有汤阴县公安局的抓获证明及情况说明、王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王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事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故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岚锋审 判 员 江丽红人民陪审员 梁会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