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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刑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郭建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建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5刑终212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建洪,男,1975年5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元阳县,被捕前暂住蒙自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蒙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2月5日减刑释放。2015年12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蒙自市人民法院审理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建洪犯贩卖毒品罪���案,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云2503刑初87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郭建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郭建洪与吸毒人员阮某电话约定好交易毒品,两人在蒙自市民安路139号门口交易时被蒙自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并当场从郭建洪左后裤包内查获用白色塑料袋装的毒品冰毒片剂可疑物11颗,用白色塑料袋装的毒品冰毒晶体可疑物3袋。后民警在郭建洪租住的民安路139号3楼出租房内的桌子上,查获用白色塑料管装的毒品冰毒片剂可疑物4颗,用红色塑料袋装的毒品冰毒晶体可疑物1袋,在房间内床垫地下查获用红色彩虹糖盒装的毒品冰毒片剂可疑物100颗。经计量,查获的红色冰毒片剂可疑物共净重11克,查获的白色冰毒晶体可疑物净重0.8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冰毒片剂可疑物和毒品冰毒晶体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建洪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郭建洪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建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建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1.8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白色OPPO牌串号:868980028236192)、扣押于某自市公安局的毒资人民币4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建洪不服,上诉提出:其并未贩卖毒品,而是非法持有毒品用于本人吸食,原审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仅有证人阮某的证言,不应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提取、称量、取样、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阮某、陶某、黄某,4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及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建洪的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建洪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共计11.8克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是侦查机关在交易过程中查获,毒品买方的证言与现场查获的毒品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郭建洪提出其并非贩卖毒品给阮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郭建洪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 杰审判员 谢云生审判员 周 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记员肖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