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16杨凤宏与丹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宏,丹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杨凤宏,丹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杨凤宏,丹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杨凤宏,丹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1181行初16号原告杨凤宏,住丹阳市。委托代理人眭月娟,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机构代码01448703-2,住所地丹阳市健康路69号。法定代表人杨文军,该局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田锁春,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贡志斌,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凤宏因认为被告丹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履行城市管理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凤宏的委托代理人眭月娟、被告丹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田锁春、委托代理人贡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9日,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丹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出律师函,要求对丹阳市界牌镇苏皖大厦隔壁周卫平在建厂房进行查处。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杨凤宏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2日发现周卫平在界牌镇原校办厂建造大型厂房,但周卫平并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施工许可证,并且在安全措施设计方面无消防通道,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原告从2014年8月7日开始向被告反映情况,多次实名举报,希望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但得不到任何答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查处周卫平违章建筑的法定职责,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立案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律师函;2、EMS快递单,证据1-2证明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就周卫平违章建筑一事发函要求被告履行查处违章建筑的法定职责;3、快递单号查询,证明被告已经签收了该份律师函;4、平面图,证明原告与周卫平的违章建筑系相邻关系,该违章建筑已经严重危害了原告建筑的安全;5、现场施工图2张,证明违章建筑的现状。庭审中,原告又提供以下证据:6、原告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律师函是以原告名义发出的;7、丹阳市界牌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证明原告与违章建筑是相邻关系,并且原告房屋的产权登记正在办理之中;8、照片,证明违章建筑已经建造了一层。被告丹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1、被告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正在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015年5月29日,丹阳市滨江新城城管执法大队界牌中队在日常巡查中发现,丹阳市××界西村朝阳桥东侧正在进行房屋建设。经调查,该工程为丹阳市飞鹿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对此,被告执法人员进行了立案调查,制作了案件立案审批表。当日对该施工工地的负责人周卫平(丹阳市飞鹿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违法的工地进行了拍照取证,并在当日向违法相对人下达了《停工(核查)通知书》(丹城执停字【2015】3123号)和《责令改正通知书》(改字【2015】3054号),要求其办理相关施工手续,后该工地停工。2016年3月1日,执法人员发现该工地有继续施工的情况,立刻派执法人员到现场责令其停工,并对部分违建进行强拆。被告对其建设工程违反规划的影响程度,于2016年1月14日和2016年3月11日两次向丹阳市规划局出具了《违法建设案件处理意见表》报请规划部门作出认定,但丹阳市规划局并未给予书面答复;现对该违法建设工地的执法程序正在按规定履行,只是相应的履行期限和条件尚未届满和具备,并非原告陈述的不作为。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颁发的《关于丹阳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府法函【2008】93号)、《关于丹阳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向建制镇延伸的复函》(苏府法函【2011】145号)之规定,被告是本市实施城管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工作,被告的派出机构在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执法工作。综上所述,被告依法正在履行法定职责,并非如原告起诉所述是未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苏府法函【2008】93号《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丹阳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2、苏府法函【2011】145号《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丹阳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向建制镇延伸的复函》;3、丹政发【2010】20号《关于责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有关违法建设采取处罚措施的决定》,证据1-3证明被告具有查处违法建设案件的职权;4、案件立案审批表;5、调查询问笔录;6、现场检查笔录;7、现场(物证)照片(光盘);8、停工(核查)通知书;9、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据4-9证明被告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正在履行法定职责。庭审中,被告又提供以下证据:10、危房改造申请书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建筑在施工前已经存在,因房屋出现裂缝等现象,特向界牌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11、关于“丹阳市飞鹿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厂房建设”的规划界定函以及规划鉴定意见,证明该建筑并非完全意义上的违章建筑,只是缺乏相关的手续需要补办;12、丹阳市飞鹿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涉案的建筑在改造前系合法存在的建筑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其所称被告不作为无事实依据;对证据2-3、5-6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对证据4、7、8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4是原告单方面提供的图纸;对证据7,认为按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的认定,应以颁发的房产证为唯一认定的标准,产权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对证据8,认为没有明显标志是本案涉及的违法建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5份证据均为2015年5月29日作出,至今已过去13个月,被告仍未对违章建筑查封现场,进行强制拆除;对证据10不予认可;对证据11,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丹阳市飞鹿器材有限公司取得该土地证的程序违法,并且该块土地的集体成员已经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外,本案所涉的违章建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使土地证真实有效,也属于违章建筑。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和被告提供的证据4-9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1,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图纸,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0、12因未提供证据原件,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系规范性文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初,丹阳市飞鹿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卫平)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丹阳市××界西村朝阳桥东侧建设房屋。2015年5月29日,被告即对丹阳市飞鹿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违法建设进行了立案,对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拍照取证,发出了停工(核查)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2015年12月9日,原告代理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对周卫平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2016年3月18日、4月7日,丹阳市规划局对被告提出的对丹阳市飞鹿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厂房违法建设案件处理意见分别作出答复,要求被告提供发改经信委、国土部门的土地使用情况,建设项目评估情况,消防部门的意见。被告至今对该违法建设未作出处理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同时参照苏府法函【2008】93号《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丹阳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府法函【2011】145号《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丹阳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向建制镇延伸的复函》以及丹政发【2010】20号《关于责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有关违法建设采取处罚措施的决定》,丹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有对建制镇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尽管法律、法规并未就查处违法建设的办理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职责,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是法院审理行政机关履行或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案件时,应当适用的重要依据。丹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5月29日对丹阳市飞鹿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违法建设进行立案查处,在原告提出申请后,至今尚未作出处理决定,显然已经超过了合理办理期限。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丹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涉案违法建设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银霞人民陪审员 徐锁坤人民陪审员 蒋跃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盛梦楠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