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9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陈见霞与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花都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终9982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见霞,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花都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99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见霞,住广东省高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肖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依丰,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远亭,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花都店,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周丽。上诉人陈见霞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法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花都店(以下简称华润万家花都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货款17790元给陈见霞;陈见霞同时将美饰慢回弹腰靠90个、美饰慢回弹U形枕59个、美饰慢回弹骨头枕31个退还给两被上诉人(陈见霞每少退一个,应扣减相应的价款);二、华润万家花都店、华润万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检测费600元给陈见霞;三、驳回陈见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94元,由陈见霞负担1186元,华润万家花都店、华润万家负担408元。判后,陈见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三款涉案产品标签标示“成份含量:面料:100%棉”经深圳市鑫宇环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检测结果与标签标示完全不相符。两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请求判决:1、两被上诉人退还货款17790元;2、两被上诉人赔偿3倍货款53370元;3、两被上诉人赔偿检测费600元;4、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华润万家答辩称:涉案产品有正规的供货渠道,质量合格,其发挥基本功用主要是填充物记忆棉,销售者不具有欺诈故意及行为。华润万家花都店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陈见霞提交原审法院(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769号、第787号民事判决,拟证明生效判决对涉案同类产品的处理情况。华润万家认为该两案与本案审理无关。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纺织品、纤维含量的标识》(GB/T29862-2013)第7.1条载明,产品或产品的某一部分完全由一种纤维组成时,用“100%”、“纯”或“全”表示纤维含量允差为0,含微量其他纤维的产品见7.5。第7.5条载明,当产品中某种纤维含量或两种及以上纤维总量≤0.5﹪时,可不记入总量。如果适用,可标为“含微量××”,或“含微量其他纤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陈见霞购买的三款涉案产品标签均载明成份含量面料100%棉,填充物100%记忆棉,但根据陈见霞委托深圳市鑫宇环检测有限公司对产品的面料成分进行检测,结果为:慢回弹U形枕面料棉73.7%,聚酯纤维26.3%;慢回弹腰靠面料棉72.1%,聚酯纤维27.9%;慢回弹骨头枕面料棉73.1%,聚酯纤维26.9%,均与标签标示的成分不符,亦不符合国家关于纺织品、纤维含量的标识标准,华润万家花都店作为经营者向陈见霞告知虚假情况,构成欺诈,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陈见霞要求华润万家花都店退还货款17790元并赔偿三倍货款5337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华润万家花都店系华润万家下属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华润万家花都店的民事责任应由华润万家承担。在华润万家花都店、华润万家向陈见霞退回货款、赔偿损失的同时,基于公平原则,陈见霞应将相应的货物退回给华润万家花都店、华润万家。华润万家花都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三、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花都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陈见霞赔偿533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594元,二审受理费1134元,由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花都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丹审 判 员 邹群慧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嘉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