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刑初203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固原市市政有限公司职工,住固原市区。2016年4月1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后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2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辩护人韩小鑫,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开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韩小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0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同住在固原市区和平小区的张某等人发生争吵,后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北塬派出所的民警在接到110指令后到达现场进行处理。处警民警现场调解处理并准备到他处处警时,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处理决定并对民警进行辱骂,同时,厮打民警高某某、辅警牛某、段成并阻拦警车离开现场,致使处警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带到固原市原州区分局北塬派出所滞留室后,继续辱骂民警并踢打滞留室门窗,妨害公安民警正常履行公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某某在接受调查期间,能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可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刘某某以前表现良好,无犯罪记录,可从轻处罚;3)被伤民警的损失,被告人刘某某亦予以赔偿,说明被告人刘某某能真诚悔过,对其应酌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在固原市区和平小区,因琐事与邻居张某等人发生争吵并厮打一处。后接到110指令的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北塬派出所处警民警将当事人双方劝离后,回到家中的被告人刘某某又冲下楼,借酒滋事,辱骂、撕打正准备离开的民警并阻拦警车离开。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强制带到派出所后,仍不听劝阻,边踢打滞留室门窗,边辱骂民警不止,致使值班民警无法正常执行公务。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家人事后赔付了被伤民警的各项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过的事实;3、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门诊病历、照片,证明民警高某某颈部被抓伤的事实;4、接报警案件信息,证明110指挥中心指令北塬派出所出警的事实;5、证人马某某、曹某某、金某某、牛某、段某某、张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张某等人发生口角后相互撕扯,在前来处理的民警处理过程中,刘某某辱骂民警并阻止警车离开的事实;6、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明刘某某辱骂出警民警并阻止警车离开的事实;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与张某等人发生撕扯,民警在处理过程中,刘某某辱骂民警并阻止警车离开的事实;6、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案发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7、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向被伤民警赔偿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目无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家人赔偿被告人对被伤民警所造成的损害,对其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首的辩护观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已赔偿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理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国家公务正常进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彦惠审 判 员 刘耀文人民陪审员 赵 福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计永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