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3执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周跃与宫长珍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跃,宫长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3执547号申请执行人:周跃,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宫长珍,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申请执行人周跃与被执行人宫长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603民初433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调查宫长珍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发现其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询问申请人,其亦无法提供宫长珍有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603民初4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继东代理审判员 吴邦海代理审判员 毛献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衬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