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2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樊贵秀与张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贵秀,张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2368号原告:樊贵秀,女,汉族,1966年7月11日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运龙,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毅,前个体户渝北区空港新城哈儿火锅店经营者,男,汉族,1990年11月27日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樊贵秀与被告张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初攀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贵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越、寇运龙,被告张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贵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2500元/月11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50元(2500元/月1.5个月);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49元(2500元/月÷21.75天/月5天200%);4.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3150元(875元/月3个月120%)。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3日,原告到被告经营的渝北区空港新城哈儿火锅店从事厨房配菜员工作。工作期间平均工资2500元/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购买社保,且原告从未休年休假。2015年12月1日,被告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北分局提交注销登记。被告张毅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劳动关系不认可。被告经营了渝北区空港新城哈儿火锅店一段时间,经营时间是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2015年3月后转让给王杰了,转让后经营者也变更登记了。渝北区空港新城哈儿火锅店是个体工商户,我是经营者,有营业执照,该店已于2015年12月1日注销。我在经营该店期间,原告在这里上过几天班,期间是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20日。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毅为前个体户渝北区空港新城哈儿火锅店经营者。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到被告经营的火锅店工作。2014年11月20日,原告受伤。2015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称:“张总你好!今天晚上你在店里吗?我来拿工资。”被告回复称:“忙完了给你拿上来,这哈儿还没有回来。”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20日原告受伤前的工资,被告已经按当时整月的工资金额2300元支付给原告。2015年12月1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北区分局向被告做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注销了渝北区空港新城哈儿火锅店。2016年7月1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50元;3.支付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49元;4.赔偿申请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150元。2016年7月1日,该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合”为由,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2016年7月4日,原告向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7月14日,该局以“超过法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向原告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庭审中,对原告的受伤地点,原告陈述是在店里受伤,被告陈述原告是在自己家里受伤。对原告受伤之后的情况,原告陈述受伤后休息了半年,但没有向火锅店请假,被告给了半年生活费,每月1500元,2015年6月4日,原告又回店里上班,上到2015年11月21日,从11月22日开始没有再上班,没上班的原因是去复查并取钢针,之后,被告的火锅店注销了,原告没法再回去上班。被告陈述原告受伤后,被告考虑到原告当时比较困难就把工资结给原告了。之后被告将火锅店转让了,转让之后的事情,被告不知道,至于原告在哪里上班,谁请她上班应该由后面的负责人负责。被告否认在原告受伤后付给原告半年生活费。关于原告工资,原告陈述第一个月是2300元,其后是2500元/月的固定工资。被告陈述是1800元底薪加全勤奖加提成,对第一个月工资为2300元,被告予以认可。关于原告受伤后被告是否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陈述没有提出过,被告陈述要求经理向原告提出过。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短信记录、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被注销后,原来的经营者仍应以其财产对注销前的债务承担责任。就本案而言,樊贵秀与张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张毅经营的个体户注销之前,故张毅应向樊贵秀承担本案中应由原个体工商户承担的责任。原告樊贵秀2014年11月3日到被告经营的火锅店工作,自2014年11月20日原告受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向对方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定原告与渝北区空港新城哈儿火锅店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2015年12月1日该店被准予注销之日止。原告与被告对原告受伤地点陈述不一,原告陈述在火锅店受伤,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在火锅店受伤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樊贵秀在受伤后在并未向被告请假的情况下回家休息半年,原告陈述在半年中被告向其每月发放1500元生活费,以及半年后又继续回被告处工作,因被告对该事实均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举示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所述称的被告在其伤后向其发放生活费以及原告半年后回被告处工作的事实,不予认定。因原告工作不满一个月即离开工作岗位未再上班,原告请求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被告的火锅店注销,应该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2014年11月3日入职,2014年11月20日即受伤,对原告第一个月工资,双方均认可为2300元,本院按2300元/月作为原告工资标准。由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50元(2300元/月1.5个月)。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虽然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一年以上,但原告工作不满一个月就受伤,没有再上班,原告请求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次性生活补助金问题。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参照《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575元(875元/月3个月120%5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樊贵秀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50元;二、被告张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樊贵秀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575元;三、驳回原告樊贵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张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初攀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