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7执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2016湘0527执325号(袁光锦、黄友玉与陈奉礼、绥宁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527执325号袁光锦、黄友玉与陈奉礼、绥宁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绥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袁光锦、黄友玉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经本院执行,申请人袁光锦、黄友玉尚有债权171216元及利息未受偿,现查明被执行人陈奉礼、绥宁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人同意,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对本案尚未受偿的债权171216元及利息,申请人袁光锦、黄友玉发现被执行人陈奉礼、绥宁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收入时,可随时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立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7执32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文审判员 莫文召审判员 梁利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