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981民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丰城黑豹炭黑有限公司与江西安轩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城黑豹炭黑有限公司,江西安轩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字第1388号原告:丰城黑豹炭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9848667-0。法定代表人:林明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兴根,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0310813501。被告:江西安轩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城北经济技术开发区10号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6724208415。法定代表人:池仁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新华,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9199711526795。原告丰城黑豹炭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江西安轩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庆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耀庭、丁国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丁蕾担任记录,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兴根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兰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上半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炭黑产品,2015年7月20日经双方对帐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93608元,后被告支付货款150000元,退货折合人民币36374元,尚欠原告货款10723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借故久拖未付。因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尽快付清货款10723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已付清原告的货款,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购销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对帐函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93608元;(三)货款情况表,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支付了50000元,于2015年10月15日支付100000元及原告收回产品折合货款36374元的事实。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中的2015年5月8日的合同被告方未盖章,对其三性有异议,其他二份合同无异议;认为证据(二)中的金额无异议,但被告方已注明产品存在问题;证据(三)是原告单方行为,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产品过期及没有生产日期;(二)回函,证明原告承认产品没有生产日期;(三)承兑汇票及收据各二份,证明2015年10月15日被告支付了200000元给原告,原告当天归还100000元给被告,证明此事已彻底解决了。对被告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产品有问题;证据(三)三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已彻底解决纠纷。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中的2015年5月8日购销合同,因被告未签字盖章,本院不予认定,其余二份合同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证据(二)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证据(三)虽是原告单方行为,但也是原告自认行为,属真实、合法的,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均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4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由原告供给被告炭黑,货到五日内对质量验收完毕方可使用;2、付款方式,发下车付上车货款,如30天内未发货,上车款5天内付清;3、自通知函之日起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否则按银行利率的双倍赔偿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给被告炭黑。2015年7月20日经对帐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93608元。2015年7月21日被告付给原告货款50000元,2015年10月15日被告付给原告货款100000元,2015年10月被告退货折合人民币36374元,尚欠原告货款10723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请法院处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已对被告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被告购买原告产品后,未及时全额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对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虽在“对帐函”中注明“过期产品两次”,但已过验收期,且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有些产品虽无生产日期,但被告已将剩余的货退回给原告,并未给被告造成影响;2015年10月15日,原告虽退过100000元(承兑汇票)给被告,但不能说明原告放弃权利。因此,被告辩称已付清货款及此事已彻底解决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西安轩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偿付原告丰城黑豹炭黑有限公司货款107234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案件受理费2445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合计人民币3515元,由被告江西安轩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甘庆育人民陪审员  丁国平人民陪审员  熊耀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