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4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临安凯越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杭州一搏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凯越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杭州一搏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4066号原告:临安凯越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高虹镇活山村陈家坎89号。法定代表人:赵忠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杭州一搏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玲珑街道合庆村。法定代表人:郭杭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临安凯越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越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一搏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人俊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凯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忠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凯越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存在节能灯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于2015年3月10日对账,截止2014年10月,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374532元。该款虽经我公司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7453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凯越公司向本院提交对账单1份,欲证明:原、被告存在节能灯买卖关系,截止2014年10月被告尚欠货款374532元的事实。被告一搏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凯越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一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4532元,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一搏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安凯越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4532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18元,减半收3459元,由被告杭州一搏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舒人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来越梅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