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4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观乃、焦春娥、刘运军、陈金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观乃,焦春娥,刘运军,陈金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24民初1060号原告: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茶陵县城关镇炎帝中路。法定代表人:郭平,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凯,男,1964年5月5日生,汉族,茶陵县人,系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陈观乃,男,195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告:焦春娥,女,1956年3月9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告:刘运军,男,1979年6月9日生,汉族,攸县人,住攸县。被告:陈金娇,女,1983年3月2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原告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观乃、焦春娥、刘运军、陈金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陈观乃、焦春娥、刘运军、陈金娇向原告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及利息,当事人双方已自行和解,原告告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陈观乃、焦春娥、刘运军、陈金娇的起诉,意思表示真实,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计1270元,由原告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彭成林人民陪审员 谭振清人民陪审员 刘普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谭 飞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