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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3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何某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3066号原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于某。被告史某。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贞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被告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准许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史某解除婚姻关系;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史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原江都市双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后因双方在性格、生活方式上存在较大差异,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争吵,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准许解除双方之间婚姻关系。被告史某辩称:被告是上门女婿,婚后被告对家庭尽了责任,自被告发现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后双方感情出现裂痕,被告为家庭付出了很多,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主张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除了陈述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也予以否认,仅凭被告的陈述尚不能证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史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原江都市双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处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双方生一女何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及被告对原告猜疑而发生矛盾,并自2015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终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经了解后自愿结婚,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已结婚二十年,且婚姻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说明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及被告对原告猜疑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交流,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增进彼此间的信任,多为家庭子女利益着想,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史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卞贞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雯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