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17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高靖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高靖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7339号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陆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可可。被告高靖,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徐瑷华,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靖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可可,被告高靖及委托代理人徐瑷华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2月25日,在原告居间撮合下,就被告购买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物业之事宜,与案外人成功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系争房屋存在抵押。约定房屋买卖双方于同年3月8日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在签订该合同的当日,支付出卖方首期房价款130万元,出卖方在收到的房价款优先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办理抵押注销手续。根据法律规定及该协议约定,原告已居间完成,被告应支付佣金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在同年3月8日,被告以未确定房屋出卖方已还清房屋贷款为由,拒绝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拒绝向原告支付佣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50000元以及自2016年5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逾期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靖辩称,与原告及房屋出卖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的,但签订上述协议、合同后,原、被告及房屋出卖方又重新口头约定,出卖方先结清房屋贷款,然后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是出卖方没有按照口头约定将贷款还清的证明向被告出示,并拒绝被告提出的解决方案,导致被告未能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在上述过程中,没有违约。原告没有履行完居间的职责,故被告没有必要向原告支付佣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被告为购买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在原告居间撮合下,原、被告及房屋出卖方瞿姽婳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被告与房屋出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明确,系争房屋存在抵押。约定房屋买卖双方于同年3月8日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在签订该合同的当日,支付出卖方首期房价款130万元,出卖方在收到的房价款优先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同日,原、被告签订《佣金确认书》一份,被告确认于同年5月20日前支付原告佣金50000元。被告若未经原告同意而迟延支付,原告有权按每天万分之五标准追索逾期违约金。2016年3月8日,被告以房屋出卖方未出示已还清房屋贷款的凭据为由,拒绝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此后并拒绝向原告支付佣金,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参与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及房屋出卖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法,本院认定上述协议、合同有效。其中《房屋买卖合同》显示,系争房屋存在抵押。约定房屋买卖双方于同年3月8日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在签订该合同的当日,支付出卖方首期房价款130万元,出卖方在收到的房价款优先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办理抵押注销手续,上述约定明确无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已与原告及房屋出卖方又重新口头约定,出卖方须先结清房屋贷款,然后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三方已对原约定进行变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即使房屋出卖方准备先还清房屋贷款或者已经还清房屋贷款,也不能证明当事人已对原约定进行变更。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绝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拒绝向原告支付佣金,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居间合同是以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有效合同为目的,居间人只有在居间成功的前提下得以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房地产居间服务内容广泛,除了提供房产信息、斡旋交涉、促成买卖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外,还包括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房屋交付验收等后续服务。现房屋买卖双方因故无法再行履约交易,故有关房地产过户交易的后续服务已无需原告提供。在此情况下,原告以居间义务已经完成,要求被告全额支付佣金,有违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佣金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25000元;二、被告高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37.50元,由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8.50元,被告高靖负担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殷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