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0223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谢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23刑初117号公诉机关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互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生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院子里同其继母孙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并在孙某某嘴部打了两拳,致其受伤。后孙某某到互助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1+1外伤脱位;2.牙龈肿痛。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意见书及量刑建议书指出,被告人谢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谢某某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院子里同其继母孙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并在孙某某嘴部打了两拳,致其受伤。后孙某某到互助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1+1外伤脱位;2.牙龈肿痛。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警记录、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3月20日11时50分,孙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继子谢某某将其殴打致伤。同年5月9日,公安民警在谢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明2016年3月20日11时许,她的继子谢某某与她的长女温某某(谢某某的妻子)因琐事发生争吵,她在劝架过程中,谢某某在她的左耳根、左肩部各打了一拳,嘴部打了两拳,致其受伤;3.证人温某某证言。证明他和丈夫谢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母亲孙某某便来劝架,谢某某殴打致伤孙某某;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5.被告人谢某某供述。其承认上述犯罪事实;6.互助县中医院门诊部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孙某某诊断情况;7.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孙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外,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本院调查孙某某的笔录。证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要追究被告人谢某某的刑事责任。互助县司法局的评估意见为,对被告人谢某某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且被告人谢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由于其真诚的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考虑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兰向阳审判员  殷亨兰审判员  贺生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贾萌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