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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执86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余智文与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智文,李勇,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执86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余智文,男,1979年11月11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李勇,男,1980年11月2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军,男,1978年7月27日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的(2016)皖0826民初9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8日向被执行人王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军按民事判决书规定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王军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执行人王军所有的路虎牌轿车一辆。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沈家国代理审判员  张明武代理审判员  黄结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