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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5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甘肃现代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聚鑫兔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现代某某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某某聚鑫兔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05民初995号原告:甘肃现代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贵宝,赵瑞霞,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某某聚鑫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道平,刘鹏,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肃现代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某某聚鑫兔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原告甘肃现代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0日其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被告苜蓿颗粒60吨,单价1900元/吨,运费由被告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货75.02吨,被告接收并使用,但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认可货款数额但以企业分立为由借故拖延。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条之规定,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4038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13684.5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某某聚鑫兔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合同履行地与被告住所地均在重庆市开州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该案原告提起诉讼应当由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第九条规定:”发生争议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仍达不成协议者,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汇款114000元,原告收到货款后,从2013年10月9日开始陆续给被告发货75吨,被告认为,其已经完全按照2013年9月20日的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另外15吨的货款也已经于2013年9月30日全部付清。双方对2013年9月2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发生纠纷,原告故意回避已经收到货款的事实,以《销售合同》第九条的管辖约定提起诉讼错误。综上,特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的履行地与被告住所地均在重庆市开州区,但双方在合同第九条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且原、被告签订该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9月20日,原告甘肃现代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之日的住所地为兰州市安宁区经济技术开发区16号科技产业孵化园综合楼二楼418。后于2015年12月16日变更为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巉口北工业园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该案被告提起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某某聚鑫兔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至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