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5民初3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孙雅东诉马秀颖、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雅东,马秀颖,郭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3088号原告孙雅东,男,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东艳彬,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秀颖,女,蒙古族,城镇居民。被告郭明,男,汉族,城镇居民。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雅东诉被告郭明、马秀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阿木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雅东的委托代理人东艳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明、马秀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任国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由被告郭明提供担保。被告马秀颖与借款人任国强系夫妻关系,现借款人任国强已去世。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马秀颖与借款人任国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被告马秀颖负责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秀颖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郭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证明任国强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二分,由被告郭明进行担保。申请法院调取的婚姻关系登记材料,证明被告马秀颖与借款人任国强系夫妻关系。原告出具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本身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任国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由被告郭明提供连带保证。该笔借款利息已结三个月。另查明,现借款人任国强已去世,被告马秀颖与借款人任国强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所出具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丈夫任国强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马秀颖与借款人任国强系夫妻关系,且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马秀颖与借款人任国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以夫妻共同外债论,原告主张被告马秀颖偿还其丈夫任国强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明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但保证方式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郭明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秀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雅东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2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二、被告郭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阿木尔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晨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