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辖终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林水英上诉戴志雄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水英,戴志雄,林开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辖终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水英,女,1952年9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志雄,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山,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开觉,男,1945年6月5日出生,职业不详。上诉人林水英因与被上诉人戴志雄、原审被告林开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4098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林水英上诉称,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林水英的住所地在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故本案应由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其次,《借条》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从字体大小和笔迹上看,显然并非在同一时间,使用同一根笔书写,由此可知是被上诉人戴志雄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添加的,故上诉人认为“如有争议,由戴志雄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的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故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管辖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戴志雄答辩称,一审民事裁定正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法院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有争议,由戴志雄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因戴志雄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路xx号院xxxxx号楼xxx室,双方约定的管辖条款未违反专属管辖及级别管辖的规定,且具备“原告住所地”之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应当认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林水英虽然在上诉时称管辖约定条款系戴志雄单方行为,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林水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决定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林水英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志雄审判员 杨建国审判员 王 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