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11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陈铁岭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铁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1民初1637号原告陈铁岭,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67247570R。委托代理人李照炎,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168号院罗蔓维森二区*号楼*号,身份证号4114221984********。原告陈铁岭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及权利、义务、风险告知书。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8日开庭审理。原告陈铁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诉称,2016年1月24日23时,在开封市××国道与××大街交叉口,李亚峰驾驶的豫N×××××/豫N×××××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驾驶的豫A×××××号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严重损坏,陈铁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亚峰负次要责任,原告陈铁岭负主要责任。李亚峰驾驶的豫N×××××/豫N×××××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有效期为2015年至2016年11月2日。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0000元、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2250元,合计22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计算标准:1、车辆损失费10000元(2000+(27765-2000)×0.3=9729.5);2、医药费:7400元;3、误工费:40天×80元=3200元;4、护理费:80元×11天=880元;5、伙食补助及营养费:11天×50元=550元;交通费:11天×20元=220元。合计22250元。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责任的划分。2、公证书一份,双方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双方车辆手续的合法性。3、保险单两份,证明豫N×××××/豫N×××××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责任保险并在保险有效期内。4、车辆损失鉴定书一分,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价值及事实。5、原告户口本及住院病历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户口性质及花费的事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缺少适格的被告,及豫N×××××/豫N×××××车的车主,若由其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对事故的主次责任划分(30%-70%)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间接损失。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辩意见,综合考虑案情及法律相关规定,能够支持原告诉求为:1、车辆损失费9729.5元;2、医药费7400元;3、误工费3200元;4、护理费880元;5、伙食补助及营养费550元;6、交通费220元。合计2217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付14250元,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赔付7929.5元。根据以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向原告陈铁岭赔付14250元,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赔付7929.5元。于判决生效后给付。案件受理费178元由陈铁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云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