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民初4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康启博与宁波市象山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启博,宁波市象山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25民初4462号原告:康启博。被告:宁波市象山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东首。法定代表人:史岳明,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康启博与被告宁波市象山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康启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1元,减半收取计35.5元,由原告康启博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审 判 员 励芝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 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