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聂立伟与范卫书、周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立伟,范卫书,周小兰,丁如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1319号原告聂立伟,男,汉族,1978年1月17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湘元,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卫书,男,汉族,1963年4月4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周小兰,女,汉族,1963年3月22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系被告范卫书之妻。被告丁如柏,男,汉族,1963年11月11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原告聂立伟诉被告范卫书、周小兰、丁如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萍、聂晓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姚湘元、被告丁如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卫书、周小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立伟诉称:2013年6月23日,被告范卫书、周小兰以所办工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丁如柏在借据上签字担保。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又协商同意延长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范卫书、周小兰偿还了原告借款65万元。2015年9月29日,原被告通过协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丁如柏又出具担保承诺书。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范卫书、周小兰因资金周转困难,一直没有偿还。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范卫书、周小兰偿还原告丁如柏借款35万元;2、由被告丁如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范卫书、周小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范卫书、周小兰没有应诉和答辩。被告丁如柏辩称:该借款的担保期限已过,同时听被告范卫书讲是向范建强的借款,不是被告丁如柏担保的借款,2015年9月29日的担保承诺书是原告雇人在原告单位办公室催收,原告无法上班,又经被告范卫书在电话中承诺才不得已而为之,被告丁如柏的担保责任已免除或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聂立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借款担保的事实;3、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打入被告范卫书的账号;4、2015年9月29日被告丁如柏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如被告范卫书在2015年12月30日前没有还款,就由被告丁如柏还款;对丁如柏的调查笔录,丁如柏陈述他是在范卫书答应在2015年12月30日还款的情况下,才同意签担保承诺书的,为这笔款他催了范卫书不下100次;对范建强的调查笔录,范建强系桃洪镇居民,他陈述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借款是通过他的账户转账的,后来经范卫书同意,范卫书打款100万元,还了他35万元,还了原告65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听说他们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范卫书、周小兰、丁如柏没有当庭提交证据。被告丁如柏的质证意见是对证1、证2、证3、证5无异议。对证4有异议,是被逼签字的,对证6有异议,范建强说的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证4、证5、证6相佐证,被告丁如柏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再结合原被告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23日,被告范卫书、周小兰以所办工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丁如柏在借据上签字担保。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又协商同意延长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范卫书、周小兰偿还了原告借款65万元。2015年9月29日,原被告通过协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丁如柏又出具担保承诺书。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范卫书、周小兰因资金周转困难,一直没有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范卫书、周小兰以所办工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丁如柏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以后又签订担保承诺书,为连带责任担保,不存在免除或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事由,故被告丁如柏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卫书、周小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聂立伟借款35万元,并由被告丁如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范卫书、周小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芝彬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人民陪审员 聂晓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