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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4民初2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汪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2028号原告:汪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彦,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农民。原告汪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操逢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彦、被告黄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诉称:汪某与黄某甲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黄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因性格差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斗殴。因彼此间没有共同语言,自2016年年初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双方自2016年5月因再起冲突分居至今。汪某认为其与黄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遂具状诉讼并请求:1、判决准许汪某与黄某甲离婚;2、婚生子黄某乙随汪某生活,黄某甲按每月4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黄某甲辩称:1、对于汪某提出要求离婚,我方遵从法院判决;2、婚生子黄某乙因年满10周岁,对于其抚养权问题,我方认为应遵从孩子本人意愿;3、对于汪某诉状中所述我们双方自2016年5月开始分居不是事实,应为2016年7月。经审理查明:汪某与黄某甲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黄某乙。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性格上存在差异加上双方之间缺乏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斗殴。2016年年初双方夫妻关系开始恶化,同年7月因琐事再起冲突分居至今致讼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汪某与黄某甲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前及婚初感情一般,近来虽因性格差异时有矛盾发生,但只要双方加强相互沟通和信任,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故汪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操逢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盈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