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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8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闫海江、刘秀艳与贾忠付、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海江,刘秀艳,贾忠付,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8民初679号原告闫海江,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原告刘秀艳,户籍所在地望奎县,现住址同原告闫海江。委托代理人闫海江(刘秀艳之夫),住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告贾忠付,户籍所在地肇州县,现住址不详。被告李军,户籍所在地肇州县,现住址不详。原告闫海江、刘秀艳与被告贾忠付、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闫海江、刘秀艳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闫海江(即原告刘秀艳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忠付、李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海江、刘秀艳诉称:闫海江、刘秀艳夫妻与贾忠付、李军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26日,贾忠付、李军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闫海江、刘秀艳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欠据,约定于2014年5月26日偿还,且约定了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借款到期后,闫海江、刘秀艳多次催促贾忠付、李军还款,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闫海江、刘秀艳诉至法院,要求贾忠付、李军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2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贾忠付、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原告闫海江、刘秀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欠据。意在证明:2012年5月26日,贾忠付、李军向闫海江、刘秀艳借款4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贾忠付、李军未到庭,亦未对原告闫海江、刘秀艳举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被告贾忠付、李军未举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闫海江、刘秀艳举示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且贾忠付、李军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贾忠付、李军向闫海江、刘秀艳借款40,000元,并出具欠据,欠据上载明:今日2012年5月26日,贾忠付、李军向闫海江、刘秀艳借人民币40,000元整,用于贾忠付、李军做生意;定于2014年5月26日偿还65,000元整;如到期偿还不上,按每月1,200元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贾忠付、李军于2012年5月26日向闫海江、刘秀艳出具欠据,确认借款4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于2014年5月26日偿还。现因借款人贾忠付、李军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闫海江、刘秀艳依据欠据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虽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但闫海江、刘秀艳在庭审中自愿将其主张的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现闫海江、刘秀艳要求贾忠付、李军按年利率24%给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贾忠付、李军理应给付,应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5月26日)起计算。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贾忠付、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忠付、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海江、刘秀艳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2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贾忠付、李军对上述款项互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20元(案件受理费1,7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贾忠付、李军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海江、刘秀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代理审判员  赵闰雪代理审判员  范晓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