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3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民初126号原告王某,女,生于1967年12月8日,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被告刘某,男,生于1972年6月7日,���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荣、唐继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12月4日在留宾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与被告系再婚,我与前夫生育了一女一子,现均已成年。听被告说他在与我结婚前非婚生育了一个女儿,但被女方带走了,从来都没回来过,我也没有见着过这个女儿。被告喜欢酗酒,醉酒后就胡言乱语,打骂我和孩子,好吃懒做,不干活挣钱,从来不拿一分钱给我,也不帮助我抚养孩子。我们共同生活���年后,双方各自在不同的单位打工,很少在一起,只是过年时才在一起生活几天,过后就又各自打工,偶尔才在一起生活。2013年5月,因被告喝了酒我说了他,被告就来打我,我气不过就回南溪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工作原因,开庭时我没有回来,法院就按撤诉处理了。事后,我一直都没有回去找过被告,被告也没有联系我,二个月后我就听说被告跟一贵州女人在一起生活了,我们一直就分居生活到现在。我这次起诉离婚前联系过被告,要求他离婚,但他不回来,后来再打电话就打不通了,即使打通了或发信息他都不接不回。现在我们分开都三年多了。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准予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未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4���在原南溪县留宾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至今,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后原被告均外出打工,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开庭时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按撤诉处理。现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分居生活已三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16年2月17日10时25分,宜宾市南溪区留宾乡马村徐某与被告刘某电话联系,刘某在电话中表示与原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不愿意与原告王某离婚。此后,再无法联系到刘某,也不知其下落。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虽然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之间相处难���发生矛盾,只要彼此多关心、多交流,相互尊重、和睦相处,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即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国平审判员 唐继玲审判员 向 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