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6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买某与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某,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6民初492号原告买某,女,1991年3月16日出生,回族,绛县。委托代理人孙冬青,男,山西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回族,绛县。委托代理人侯臻栋,男,横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买某与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冬青,被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臻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买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8月20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加上被告自身恶习很大,对原告漠不关心,不理不问,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举证期间内,原告买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购销凭证18件,证明结婚时购买的陪嫁物品,共价值18000元;3、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的工作属于不正当的。被告白某辩称,我们虽系他人介绍,但是在经过相互交往彼此相互了解,双方完全可以接受对方的基础上履行结婚登记举行结婚典礼完婚,有着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彼此间感情较好,基于工作需求,虽分居两地,但彼此间并没有因此中断必要的通讯联系和探视或共同生活,始终没有因感情不和发生争执而导致分居。在共同生活期间或许双方均存在个别自身毛病,但并没有发生影响夫妻感情的事实或有损于夫妻感情的行为,故坚决不同意离婚。举证期间内,被告白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临汾医院报告单,证明原、被告生理正常。经审理查明,原告买某与被告白某经人介绍于2015年8月20日进行结婚登记,于同年10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庭审中,原告陈述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拒绝与原告履行夫妻义务是造成双方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也是原告诉求离婚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平日里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有矛盾发生实属正常,现在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缓和其夫妻关系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买某与被告白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斌虎审判员 张志云审判员 郗 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