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6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蓓与被告陈光树、苏华、苏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蓓,陈光树,苏华,苏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6614号原告:李蓓,女,汉族,1987年2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银花,成都市成华区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光树,男,汉族,1938年7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苏华,女,汉族,1976年2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苏建,男,汉族,1976年2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李蓓与被告陈光树、苏华、苏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银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光树、苏华、苏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苏华协助原告办理成都市成华区致强环街*号*栋*号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蓓母亲李素萍与被告陈光树、苏华系老邻居关系。2005年被告陈光树的妻子蒋延翠(已故)、苏华位于原青龙乡西林村*组的农房经相关政策规定拆迁,由于资金短缺,蒋延翠、苏华与原告母亲李素萍协商,自愿将其中一套套二安置房出售给原告,双方由此写下买卖协议。2008年被告苏华抽取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致强环街*号*栋*号住房,并将该房交付原告使用至今,期间水、电、气及相关费用一直由原告支付。2013年12月23日苏华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苏华户下,原告曾找到被告苏华协商,被告拒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由于蒋延翠已病故,特将其法定继承人丈夫和儿子列为共同被告。被告陈光树、苏华、苏建未进行答辩。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的(2014)成华民初字第1632号,原告李蓓诉蒋延翠、苏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蒋延翠于2015年10月6日去世,原告李蓓以需调取蒋延翠的法定继承人身份信息申请撤诉。现原告将蒋延翠的法定继承人列为被告重新进行了起诉。被告陈光树、苏华、苏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拆迁安置协议书》、《房屋购销协议》、收据、青乐苑小区分房表、房屋出租合同两份、有限数字电视业务登记表和专用收据及发票、房屋产权证、短信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以及原(2014)成华民初字第1632号收集到的证据进行认证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光树系蒋延翠的丈夫,被告苏华、苏建系蒋延翠的儿女,案外人陈雨蝶系被告苏华的女儿,案外人李素萍系原告李蓓的母亲。2005年蒋延翠作为户主与成都市成华区青龙场集资改造办公室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载明自愿选择安置房屋三套,其中两套套二房屋(共151.24平方米),一套套一房屋(43.60平方米)。2005年11月1日原告李蓓的母亲李素萍以原告的名义与蒋延翠签订《房屋购销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销售住房一套75.62平方米,单价按2100元平方米,折合人民币158802元(壹拾伍万捌仟捌佰零贰元)”;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过房换证手续或办理公证手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支付”,被告陈光树作为在场人在购房协议上签字。同日,原告李蓓的母亲李素萍将购房款支付给蒋延翠,蒋延翠出具收条,收到购房款158802元。2008年8月21日,蒋延翠抽选了三套房屋并领取,其中一套即成都市成华区致强环街*号*栋*单元*楼*号住房,随后被告方将该套房屋交给原告李蓓。原告李蓓在对房屋的使用过程中,于2011年6月5日由原告李蓓的母亲李素萍将房屋出租。2012年5月17日,蒋延翠、苏华、陈雨蝶又与成都市成华区青龙场集资改造办公室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确认了三被告安置的套房屋的具体房号;当日,蒋延翠、苏华、陈雨蝶签订《安置房分割协议书》,将成都市成华区致强环街*号*栋*号房屋分割给被告苏华所有,被告苏华于2013年11月1日取得房屋产权。原告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方领取房产证后交给了原告。2014年1月23日,被告苏华的手机尾号为***0的手机向原告的母亲李素萍发送短信,内容为“大姐不好意思、看来只有等到过了大年十五才能办过户的事情、因为刘燕飞不让我去、他说快过年了不能出财、望理解!”,刘燕飞系被告苏华的丈夫。2014年2月27日,被告苏华申请房屋所有权补证,产权证号变更为权****3。嗣后,原被告方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蒋延翠作为被告方户主与相关单位签订拆迁安置协议,非单独享有拆迁安置房的权利,在未实际取得房屋前与原告签订了《房屋购销协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蒋延翠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蒋延翠去世后,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续履行《房屋购销协议》。对于房屋买卖合同对被告苏华是否具有约束力的认定:一、蒋延翠作为被告方户主与相关单位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又对协议中的家庭共有权益进行处分,基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地位以及与被告苏华之间的亲属关系,原告方有理由相信蒋严翠经得被告苏华的同意,有权对共有财产进行处分。二、被告方实际领取房屋后,原告一直对成都市成华区致强环街*号*栋*号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在长达五年多的时间里却未主张任何权利,可以推定被告苏华知道蒋延翠买卖房屋的事实。三、被告苏华向原告的母亲李素萍发送短信内容表明被告苏华同意将诉争的房屋过户给原告,且此时,被告苏华通过共有物的分割,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可以对诉争的房屋进行处分,因此,被告苏华的行为是对蒋延翠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协议的追认。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苏华名下,该房屋实际也能够进行产权转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了购房款,故应当由被告苏华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苏华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光树、苏华、苏建应继续履行原告李蓓与蒋延翠于2005年11月1日签订的《房屋购销协议》。二、被告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李蓓办理成都市成华区致强环街*号*栋*号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光树、苏华、苏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依拉克人民陪审员 伍 仕 军人民陪审员 曾 官 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泽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