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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3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高述龙诉被告罗维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述龙,罗维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3民初1302号原告:高述龙。被告:罗维宽。原告高述龙诉被告罗维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述龙、被告罗维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罗维宽偿还借款1.3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被告罗维宽支付利息5469元及滞纳金;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0日,原告给被告罗维宽借款1.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2%,并以被告自有的甘DH99**中华牌轿车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罗维宽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罗维宽辩称,原告所诉价款情况属实,但借款后,被告已实际按月利率5%支付原告10个月的利息5000元,应予减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罗维宽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月利率为2%,被告以自有的甘DH99**号中华牌小轿车作为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罗维宽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高述龙与被告罗维宽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罗维宽提供借款,被告罗维宽未按协议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罗维宽偿还借款1.3万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维宽陈述其已偿还利息5000元,应予减除的抗辩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维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高述龙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元,由被告罗维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耀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