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22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秦巧壮与盂县牛村镇南下庄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巧壮,盂县牛村镇南下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2民初336号原告秦巧壮,女,194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住址山西省盂县牛村镇南下庄村***号。委托代理人王小宏,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住址山西省盂县牛村镇南下庄村,系原告秦巧壮之子。委托代理人曹海俊,男,盂县孙家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盂县牛村镇南下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季富财,男,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宏杰,男,山西钟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巧壮诉被告盂县牛村镇南下庄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巧壮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宏、曹海俊、被告盂县牛村镇南下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季富财、委托代理人赵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巧壮诉称,2009年6月22日,被告盂县牛村镇南下庄村村民委员会经盂县发展和改革局(2009)第127号文件批准,在本村村北新建村民住宅小区。2010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合同。原告及丈夫王冯双分得60平米住房一套,但被告分给原告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居住,原告丈夫于2014年3月去世,村委会规定30平米房屋折价40000元。原告分得的住房已成危房,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请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盂县牛村镇南下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二、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款80336.8元。被告盂县牛村镇南下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房屋转让合同关系,实质是2009年开发本村的煤矿资源,开发商给付本村补偿款,村委会向村民每人分配5万元,每人30平方米的房屋,双方不存在转让合同关系,原告分得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不应由被告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申请法庭追加施工方第八工程建筑公司为被告,以查明事实。根据设计图纸及施工合同房屋每平方米造价992元,鉴定结论该房屋造价已超过工程预算,被告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盂县牛村镇南下庄村村民委员会因建设南下庄新村公布了《南下庄村4000万资金分配方案》,主要内容:4000万元中,约1000万元用于新村建设,约2000万元按人口分配给村民,剩余部分作为集体公积金用于旧房拆除,修建学校、礼堂等文化设施。南下庄村统一建成小二楼,每名村民分30平米房屋、每名村民分配现金5万元。2009年5月14日,被告与山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八直属分公司签订《盂县牛村镇南下庄村旧村改造承包合同书》由该分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为被告修建新村小区房屋。工程自2009年5月20日至2010年6月30日,合同造价建筑平米包干992元/平米,2010年8月6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房屋使用彩釉。每平方米增加30元。地面每平方米增加10元,室内墙、定刮涂每平方米11元、室内地面瓷砖(800mm*800mm)价格为98元/㎡、(600mm*600mm)价格为85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与原告秦巧壮及其丈夫王冯双于2010年10月5日签订了《房产转让合同》,由被告方向原告及丈夫王冯双转让房屋一套,面积为60平方米。原告发现房屋出现质量达不到入住标准向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被告方未予解决,诉至本院。经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房屋的建造价值为80336.88元。另查明,原告秦巧壮之夫王冯双已于2014年3月去世。上述事实有《旧村改造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房屋转让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盂县牛村镇南下庄村村民委员会因建设新村小区向原告分配占地补偿款,占地补偿款包括现金及房屋。原告的房屋因质量问题无法入住,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应向施工方主张作为抗辩,本院认为,施工方的合同相对人为被告,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应由被告向施工方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秦巧壮与被告盂县牛村镇南下庄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二、被告盂县牛村镇南下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房屋损失80336.88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5900元,由被告盂县牛村镇南下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贾晓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