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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03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陈剑泉与罗志强、陈燕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泉,罗志强,陈燕芬,张鉴雄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03民初592号原告陈剑泉,男,汉族,1968年9月20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委托代理人张文源,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斯斯,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志强,男,汉族,1955年5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现下落不明。被告陈燕芬,女,汉族,1960年7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现下落不明。被告张鉴雄,男,汉族,1982年5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剑泉诉被告罗志强、陈燕芬、张鉴雄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剑泉及诉讼代理人张文源、余斯斯、被告张鉴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志强、陈燕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剑泉诉称,2009年7月3日,被告罗志强、被告陈燕芬与被告张鉴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罗志强、被告陈燕芬将其夫妻共有财产—即位于梅州市梅县区南口镇瑶上农民街73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为“粤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为“梅府国用(2001)字第0013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转让给被告张鉴雄;同日,被告罗志强、被告陈燕芬还以公证形式授权被告张鉴雄为全权代理人,代理被告罗志强、被告陈燕芬对上述房产进行管理、使用、出租、出售及代为签署有关协议、合同、文件等等(详见:广东梅县公证处(2009)梅证内字第662号《委托书公证书》)。被告张鉴雄在购得以上房地产并又实际取得了被告罗志强、被告陈燕芬的特别授权委托后,于2014年2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由原告以人民币233888元的价格购得上述房地产。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有即时付清房款,并开始入住。2015年2月16日,原告为了最大限度地证明房屋买卖的合同效力,还与被告张鉴雄共同至梅县公证处办理了房屋买卖合同公证,约定由被告张鉴雄代理被告罗志强、被告陈燕芬将上述房地产绝卖给原告,并明确约定卖方必须无条件配合买方办理产权过户的义务(具体内容详见: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公证处(2015)粤梅县第000289号《公证书》)。以上所涉房地产,虽然已经转让给原告,但是,该房地产权登记业主是被告罗志强,上述合同交易后,买卖双方尚未办理房地产的过户手续。为了减少权属纠纷,原告向被告主张房地产权过户,但被告并不配合,造成原告合法权益受到巨大威胁和影响。有鉴于上述情形,为正确维权,依《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提此诉,请求:1、判令被告罗志强、被告陈燕芬和被告张鉴雄协助原告将位于梅州市梅县区南口镇瑶上农民街73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为“粤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为“梅府国用(2001)字第0013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原告陈剑泉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共1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鉴雄进行涉案房地产交易;4、(2015)粤梅县第000289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罗志强、被告陈燕芬签订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有义务将涉案的房地产过户给原告;5、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罗志强、被告陈燕芬享有涉案房地产的处分权;6、(2009)梅证内字第661号《公证书》和(2009)梅证内字第662号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罗志强、被告陈燕芬曾将涉案的房地产出卖给被告张鉴雄,并同时授权被告张鉴雄为全权代理人,有权代为出售涉案的房地产。被告张鉴雄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罗志强、陈燕芬未答辩。被告张鉴雄辩称,房屋是答辩人卖给原告的,答辩人收取了购房款,本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因其他原因未能办理。原告曾致电答辩人去办理手续,但得让答辩人有准备的时间。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被告罗志强、陈燕芬与被告张鉴雄约定被告罗志强、陈燕芬将其夫妻共有房屋,即位于梅州市梅县区南口镇瑶上农民街73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为“粤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为“梅府国用(2001)字第0013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转让给被告张鉴雄;同日双方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公证处办理了(2009)梅证内字第661号《公证书》和(2009)梅证内字第662号《公证书》。被告张鉴雄确认签订合同后,被告罗志强、陈燕芬便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张鉴雄入住,但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4年2月14日,被告张鉴雄与原告陈剑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上述房屋以人民币233888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双方确认合同签订第三天,原告付清房款并开始入住,但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5年2月16日,被告张鉴雄与原告对上述房屋买卖行为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公证处办理了(2015)粤梅县第000289号《公证书》。2015年6月1日,因曾宪夫诉被告罗志强、陈燕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梅县法大民初字第85号之一裁定,对上述房屋进行财产保全(查封)。今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请。被告张鉴雄则提出上述答辩意见。另查明,(2009)梅证内字第661号《公证书》,对被告罗志强、陈燕芬与被告张鉴雄的《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公证。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房屋买卖的标的、价款、付款形式、过户等条款,其中第五条、第六条约定了卖方无条件协助买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9)梅证内字第662号《公证书》,对被告罗志强、陈燕芬与被告张鉴雄的《委托书》进行了公证。上述《委托书》约定,由被告张鉴雄以被告罗志强、陈燕芬的名义,办理如下事项:1、办理上述房屋的管理、使用、修缮、出租、出售、拆迁、产权过户、及领取房产证等一切有关事宜。2、办理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过户及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等一切法律手续。3、签署与上述事宜有关的文件、协议、合同。4代为收、支与上述事项有关的一切正当费用。委托期限至上述事项办理完毕为止。(2015)粤梅县第000289号《公证书》对2015年2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进行公证。上述买卖合同中,被告罗志强、陈燕芬为卖方,原告陈剑泉为买方,被告张鉴雄为卖方的代理人。合同约定了房屋买卖的标的、价款、付款形式、过户等条款,其中第五条约定卖方应负责协助办理有关手续;第六条约定了买方应在五年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转移的办证手续,卖方应无条件协助买方办理。本院认为,被告罗志强、陈燕芬与被告张鉴雄于2009年7月3日签订并经公证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张鉴雄与原告陈剑泉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及被告张鉴雄以卖方被告罗志强、陈燕芬代理人的名义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并经公证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房屋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于订立之日起生效,买卖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罗志强、陈燕芬、张鉴雄履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罗志强、陈燕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志强、被告陈燕芬和被告张鉴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陈剑泉将位于梅州市梅县区南口镇瑶上农民街73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为“粤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为“梅府国用(2001)字第0013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至原告陈剑泉名下。案件受理费3636元,由被告罗志强、陈燕芬负担1818元,被告张鉴雄负担18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琛审 判 员  黄爱文人民陪审员  温焕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