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蔡洪保与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莆糖社区居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洪保,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莆糖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1653号原告蔡洪保,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王乘波、郭龙英,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莆糖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法定代表人:黄光华,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庆焰、陈宗贤,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洪保诉被告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莆糖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莆糖居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洪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龙英和被告莆糖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宗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蔡洪保诉称:2007年12月19日,其与莆糖居委会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莆糖居委会拥有的原13号拆迁空地(幼儿园北侧居委会隶属空地)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自2008年元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人民币1500元,押金人民币3000元。租赁期满后,原、被告双方续签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人民币1650元,押金人民币3000元。租赁期满后,被告剥夺原告的优先承租权将地块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出租给案外人宋伟成。原告事后得知,该出租的地块于2002年就被莆田市国土储备中心征收,被告无权出租并收取该地块的租金。故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19日、2011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2008年元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间的租金共计人民币113400元。被告莆糖居委会辩称:其有权出租讼争地块并收取租金。即使租赁合同无效,但原告已实际使用该地块,亦无权要求返还租金;有权要求返还租金的也应该是该出租地块的实际所有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幼儿园北侧居委会隶属空地(除垃圾池及运输道路)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自2008年元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人民币1500元,原告需交纳押金人民币3000元等。租赁期满后,2011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续签《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原13号拆迁空地(幼儿园北侧空地)出租给原告,租期三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人民币1650元,原告需交纳押金人民币3000元等。之后原告按约定支付租金,双方均无异议。租赁期满后,被告按约定将押金人民币3000元退还给原告,该租赁合同履行完毕。2016年4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上述《租赁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租金。另查明:2013年元月30日,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委托方与作为受委托方的被告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因委托方荔城路南通800米段工程建设需要,政府征用拆迁城厢区霞林街道莆糖社区西北侧土地原13号楼地块,该地块位于荔城路南通800米段与延寿路交叉口东北侧,由于延寿路交叉口项目尚未建设,为方便管理,防止该地块被侵占,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特委托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莆糖社区居民委员会对该地块进行依法管理,若因受委托方管理不善,造成的一切经济、法律等纠纷,均由受委托方负责及承担…。”。2016年7月8日,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向本院出具《关于(2016)闽0302民初1653号城厢区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调查令的情况说明》(莆市土储函(2016)166号),载明:“荔城路南通800米段于2006年开始征地拆迁,城厢区霞林街道莆糖社区西北侧土地原13号楼在征地红线范围内,2006年6月莆田市城港大道城厢区征地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与该幢楼30户群众签订房屋拆迁面积补偿金额认定表。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我中心委托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城厢分局与该幢楼30户群众正式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补偿到位。在《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之前,该幅土地权属不属于我中心,《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土地权属归我中心所有,鉴于地块属于角地,位置位于荔城路南通800米段与延寿路交口东北侧,目前由于延寿路尚未建设,导致未使用。为方便管理,防止该边角地被随意侵占,我中心委托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莆糖社区居民委员会管理及使用,今后启动项目建设时,由莆糖社区居委会无条件无偿交还我中心。”。上述事实有原告蔡洪保提供的《租赁合同》两份,被告莆糖居委会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管理协议》、《关于(2016)闽0302民初1653号城厢区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调查令的情况说明》(莆市土储函(2016)166号)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与被告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和该中心出具的《关于(2016)闽0302民初1653号城厢区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调查令的情况说明》(莆市土储函(2016)166号),可以证明在2012年12月前被告享有出租本案诉争地块的权利,其依约收取租金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受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管理该讼争土地,其作为管理人也有权出租诉争地块并收取租金。涉案的二份《租赁合同》均已实际履行完毕,现原告以被告无权出租该地块为由要求确认二份《租赁合同》无效并返还租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诉争的出租地块在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31日间的租金归属,此系被告与案外人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之间的问题,也与原告无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洪保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8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34元,由原告蔡洪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清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丽霞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