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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3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海人民企业与张海玉、朱凌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人民企业(集团)甘肃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朱凌伟,张海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民初200号原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甘肃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冬,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久云,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凌伟被告:张海玉原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甘肃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诉被告朱凌伟、张海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冬、张久云,被告朱凌伟、张海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525230元;2、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44119.32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多次向其购买电器产品。其按约发货,货物均由被告张海玉签收,但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有525230元货款未付。其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朱凌伟辩称,合同系其签订,其它货物其不知情。其对货物金额有异议,认为定价偏高。原告发来的货物有一批需要退货。被告张海玉辩称,合同系原告人民公司与被告朱凌伟签订,其系被告朱凌伟的员工,受其雇用,只是作为经手人在收货单上签字。原告人民公司起诉其主体错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原告人民公司提供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及相应《销货清单》、《收条》,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原告人民公司提供的剩余《销货清单》,被告朱凌伟虽称其不知情,但承认被告张海玉系其雇佣的员工,有权替其代收货物;而被告张海玉认可其收到《销货清单》上的货物并签字确认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被告朱凌伟已经收到《销货清单》上的货物。对于2014年5月8日、2014年6月15日、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9月13日、2014年12月29日、2015年7月16日的《销货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4年11月26日的《销货清单》,二被告虽未签字确认,但有《运单》、《物流单》作为辅助证据,亦可认定其证明效力。关于货物价值。因部分《销货清单》未写明价格,而被告朱凌伟不认可原告人民公司的自报价(2014年5月14日的10张《销货清单》、2014年5月17日的2张《销货清单》、2014年5月13日的1张《销货清单》、2014年5月31日的2张《销货清单》),原告人民公司向本院申请价格鉴定。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兰州立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兰立价评业函字[2016]第0419号《货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对上述15张有张海玉签字的销货清单中货物的价格作出鉴定,结论为该15张单据涉及的货物价值为22931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人民公司与被告朱凌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9月18日,双方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朱凌伟向原告人民公司购买变压器,金额为425400元,结算方式为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人民公司依约供货,并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另行向被告朱凌伟提供了价值为456049元的电器产品。被告张海玉作为被告朱凌伟的员工,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收货。但被告朱凌伟支付373000元后,余款一直未付。原告人民公司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人民公司与被告朱凌伟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及双方的口头约定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朱凌伟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人民公司要求被告朱凌伟支付52523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有证据支持的508449元;对于原告诉称中包含的15000元人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民公司要求被告朱凌伟赔偿逾期付款损失44119.3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海玉系被告朱凌伟雇佣的员工,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结果应由其雇主即被告朱凌伟承担责任,对原告人民公司要求被告张海玉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凌伟支付原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甘肃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货款508449元、逾期付款损失44119.3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甘肃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93元、保全费3377元、鉴定费9000元,共计21870元,由原告负担167.32元,由被告朱凌伟负担21702.68元。此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亦汭审 判 员  豆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 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龙学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