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3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山支行与被告日照斌利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山支行,日照斌利食品有限公司,日照荣春食品有限公司,孙斌,秦晓晓,曹善忠,仲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民初1435号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山支行,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诉讼代表人:费日旭,行长。委托代理人:山世宁,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发明,男,该公司职工。被告:日照斌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孙斌,总经理。被告:日照荣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仲霞,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斌,男,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秦晓晓,女,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赣榆县,现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曹善忠,男,户籍所在地日照市岚山区,现住日照市。被告:仲霞,女,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赣榆县,现住日照市。上列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山支行与被告日照斌利食品有限公司、日照荣春食品有限公司、孙斌、秦晓晓、曹善忠、仲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贵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山世宁、张发明,被告日照荣春食品有限公司、曹善忠、仲霞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日照斌利食品有限公司、孙斌、秦晓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48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被告日照斌利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一笔,金额480万元,期限为一年,由被告日照荣春食品有限公司、孙斌、秦晓晓、曹善忠、仲霞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经营不善、负债过多且已涉诉、资金紧张,在借款发放后第一个月即拖欠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前收回相应借款。被告日照荣春食品有限公司、曹善忠、仲霞均辩称:该三被告系受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同山的请托,为日照斌利食品有限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三被告与借款人日照斌利食品有限公司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案经送达,被告日照斌利食品有限公司、孙斌、秦晓晓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日照斌利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日照斌利食品有限公司发放借款480万元,借款性质为非授信额度、非最高债权额度内借款;借款用途为归还过桥资金,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1日到2017年4月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525%,执行的具体利率以相应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21日为付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息随本清;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由担保人日照荣春食品有限公司、孙斌、秦晓晓、曹善忠、仲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人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及合同约定,借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日照荣春食品有限公司、孙斌、秦晓晓、曹善忠、仲霞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日照斌利食品有限公司(债务人)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48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本金偿还日、利息支付日或债务人依据合同约定应向债权人支付任何款项的日期等)未按约定向债权人清偿,或债权人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或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均有权立即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担保责任。2016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日照斌利食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8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4月1日,年利率为6.525%。贷款发放后,日照斌利食品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日照荣春食品有限公司、曹善忠、仲霞为证明其主张,庭后提交证明一份,欲证明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系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该三被告系应其法定代表人苏同山的要求提供了担保。该证明载明:2016年4月1日,日照荣春食品有限公司、曹善忠、仲霞等给斌利食品公司在日照银行担保的480万元,是阿掖山集团董事长苏同山安排的担保,款贷出后用于阿掖山集团的生产经营,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苏同山在证明上签字。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2016年5月26日,本院根据原告的诉前保全申请,作出(2016)鲁1103财保1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日照荣春食品有限公司、孙斌、曹善忠、仲霞的银行存款55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日照斌利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日照荣春食品有限公司、孙斌、秦晓晓、曹善忠、仲霞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日照斌利食品有限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付息义务,其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日照荣春食品有限公司、孙斌、秦晓晓、曹善忠、仲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日照荣春食品有限公司、曹善忠、仲霞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且日照斌利食品有限公司已收到原告发放的借款,其收到借款后的使用情况,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三被告的相应辩解,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斌利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山支行借款本金480万元。二、被告日照斌利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山支行借款利息(利息以4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自2016年4月1日计算至判决应付款之日)。三、被告日照荣春食品有限公司、孙斌、秦晓晓、曹善忠、仲霞对上述两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日照荣春食品有限公司、孙斌、秦晓晓、曹善忠、仲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斌利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00元,减半收取2260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贵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尹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