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4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滕有钱与邵伟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有钱,邵伟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4017号原告滕有钱。被告邵伟荣。原告滕有钱诉被告邵伟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佘万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滕有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伟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有钱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欠原告滕有钱租车款11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滕有钱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邵伟荣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先前向原告租车,后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滕有钱租车款11000元,于2015年1月21日前归还2000元,其余9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前一次性归还”。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1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10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逾期至今未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伟荣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滕有钱租金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邵伟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佘万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 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