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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民初2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陈雅茹与邹敏杰、李小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雅茹,邹敏杰,李小辉,邹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2111号原告陈雅茹。委托代理人郑书婷,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勋伟,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敏杰。被告李小辉。被告邹敏,男,1979年10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陈雅茹诉被告邹敏杰、李小辉、邹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刘学民担任审判长,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雅茹的委托代理人郑书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敏杰、李小辉、邹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雅茹诉称,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敏杰、李小辉、邹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邹敏杰、李小辉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6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邹敏杰、邹敏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陈雅茹××民币28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原件一张,主要内容载明:“甲方(××):邹敏杰、邹敏,乙方(××):陈雅茹,甲、乙双方因借款事宜,按照《合同法》、《民法通则》及其它法规之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凭证如下:一、甲方向乙方借款合计人民币大写:贰拾捌万元整,于2015年6月13日归还乙方,逾期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二、上述借款期内利息按双方口头约定计算,上述借款先付利息后还本金,本金应一次性还清,在本金未一次性还清前甲方所付款均为其支付的利息。……六、本凭条自甲方签订起生效。甲方:邹敏杰、邹敏,乙方:陈雅茹,2015年5月13日。”嗣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凭证、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客户对账单原件各一份,溧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结婚登记信息一份及原告陈雅茹的委托代理人郑书婷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邹敏杰、李小辉、邹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雅茹与被告邹敏杰、邹敏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邹敏杰、邹敏未能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引起本案的讼争,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邹敏杰、邹敏归还××民币280000元的请求,有原告提供借款凭证原件为凭,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其计算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邹敏杰、李小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敏杰、李小辉、邹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雅茹支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400元,财产保全2020元,合计人民币7920元,由被告邹敏杰、李小辉、邹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学民审判员  曹晓华审判员  殷克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