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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8602行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吴菊芳与南京市下关滨江商务区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菊芳,南京市下关滨江商务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8602行初356号原告吴菊芳,女,汉族,1960年9月14日生,住南京市栖霞区。委托代理人程伟,男,汉族,1957年12月5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南京市下关滨江商务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550号。法定代表人何健,南京市下关滨江商务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沈坤,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菊芳因要求确认被告南京市下关滨江商务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下关滨江管委会)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违法,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菊芳及委托代理人程伟;被告下关滨江管委会出庭负责人石群、委托代理人沈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菊芳诉称,2015年12月24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被告下关滨江管委会依法提起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2014年11月20日拆除南京市鼓楼区煤炭港5号01-601室房屋时,该处房屋内财产、财物清单及公证部门对该处房屋内财产及财物进行证据保全的资料及录像。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任何答复。由于被告没有履行法定的信息公开义务,构成行政不作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鉴于被告的违法行为,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申请的信息。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菊芳根据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南京市鼓楼区政府网站依申请公开表网络截图,证明原告在2015年12月24日向被告在网上提出了涉案信息公开申请。2、(2010)下民初字181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是涉案信息合格的申请人和获取人,有权获取信息。3、2014年11月17日南京市鼓楼区滨江发展指挥部督促搬迁通知书,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理由。4、编号2015-02鼓楼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督促搬迁通知书有鼓楼区政府公章,法律责任由鼓楼区政府承担。5、(2014)宁行第3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鼓楼区政府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非法拆除原告涉案房屋的主体违法。被告下关滨江管委会辩称,1、被告经过向相关部门核实情况后已经依法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作出了答复,并邮寄给了原告。2、涉诉信息并非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保存的信息。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下关滨江区域老城改造项目。该项目拆迁人为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南京市下关区国有资产经营中心,拆迁实施单位为南京市下关区房屋安置办公室,涉诉信息不是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下关滨江管委会提供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依申请公开答复书》、邮寄回单、寄件详情查询记录,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做了相应答复,并进行了邮寄送达。2、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说明,证明下关滨江区域老城改造项目的拆迁人为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南京市下关区国有资产经营中心,拆迁实施单位为南京市下关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涉诉房屋位于该拆迁项目范围内,涉诉信息不是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记录。3、南京市房屋管理局拆迁房屋产权情况表,证明涉诉房屋产权人为程伟,原告并非房屋产权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原告于2016年1月份已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2016年2月2日才给回复,超出法律规定的信息公开答复时间;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可以认定,原告具有获取信息的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因为该份通知书不是被告作出,因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原告吴菊芳向被告下关滨江管委会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2014年11月20日拆除南京市鼓楼区煤炭港5号01-601室房屋时,该处房屋内财产、财物清单及公证部门对该处房屋内财产及财物进行的证据保全的资料及录像。被告在收到申请后于2016年2月2日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庭审中原告虽称已收到回复,但仍坚持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的行为违法。另查明,2016年1月26日原告吴菊芳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对原告2015年12月24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释明,原告吴菊芳申请将被告变更为南京市下关滨江商务区管理委员会。2016年5月31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原告吴菊芳2015年12月24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下关滨江管委会2016年2月2日予以回复,不符合上述规定,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规定,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诉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告吴菊芳于2016年1月22日就信息公开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下关滨江管委会虽于2016年2月2日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回复,但庭审中原告仍坚持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回复的行为违法,其主张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吴菊芳主张要求被告下关滨江管委会公开申请的信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答复,但已于2016年2月2日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回复,庭审中原告仍坚持要求确认被告逾期答复的行为违法,故对原告主张要求公开申请的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认为被告2016年2月2日作出的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可另案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下关滨江商务区管理委员会逾期对原告吴菊芳2015年12月24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违法。二、驳回原告吴菊芳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斌审 判 员  倪荣鑫代理审判员  邢 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郁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