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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执2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河南锐驰工贸有限公司与付梅芝、李海勤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锐驰工贸有限公司,付梅芝,李海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05执2525号申请执行人河南锐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51号。法定代表人张永军,经理。被执行人付梅芝,女,汉族,1975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被执行人李海勤,女,汉族,1975年1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地区。河南锐驰工贸有限公司诉付梅芝、李海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二初字第47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被告付梅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锐驰工贸有限公司垫付款261488元及违约金,被告李海勤对被告付海芝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5035元。付梅芝、李海勤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河南锐驰工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经本院执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惩戒系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0105执252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世海审 判 员  王 千代理审判员  常 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关鹏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6年8月23日地点:本院执行局405室合议庭成员:王世海、王千、常畅执行法官:常畅书记员:关鹏评议河南锐驰工贸有限公司诉付梅芝、李海勤追偿权纠纷一案。记录如下:介绍案情:河南锐驰工贸有限公司诉付梅芝、李海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二初字第47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被告付梅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锐驰工贸有限公司垫付款261488元及违约金,被告李海勤对被告付海芝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5035元。付梅芝、李海勤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河南锐驰工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王千: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惩戒系统。建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常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应当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并在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王世海:同意以上意见。合议庭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0105执252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