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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4民初2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安丘市畅达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郭凤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丘市畅达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郭凤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2912号原告:安丘市畅达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德新。委托代理人:罗军举。被告:郭凤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韩晓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涛。委托代理人:张小霞。原告安丘市畅达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凤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市畅达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军举、被告郭凤君、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晓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丘市畅达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150元(公交站亭损失4800元、评估费3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3时30分许,在安丘市汶水路B1068号路灯杆处,郭凤君驾驶鲁某某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安丘市汶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路沿石、公交站牌相撞,相撞后冲进绿化带,致使车辆受损,路沿石、公交站牌、绿化带损坏;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凤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交站牌经评估造成4800元的损失,支出评估费3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凤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郭凤君驾驶车辆鲁某某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王树华,实际车主为郭凤君,郭凤君是王树华的女婿,郭凤君顶其岳父王树华的名购买的。该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限额10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能赔付的部分郭凤君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鲁某某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因该事故还造成路沿石及绿化带受损,请求为其预留份额。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鲁某某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限额10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商业险按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按100%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3时30分许,郭凤君驾驶鲁某某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安丘市汶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丘市汶水路B1068号路灯杆处时,与路沿石、公交站牌相撞,相撞后冲进绿化带,致使车辆受损,路沿石、公交站牌、绿化带损坏。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凤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以王树华为被告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王树华的起诉。本案中受损的公交站亭为本案原告所有并管理。对于受损的公交站亭,原告有权主张损失。原告单方委托安丘国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公交站亭的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意见为:公交站亭损失价格为48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50元。被告郭凤君驾驶的鲁某某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王树华。该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9日始至2016年11月28日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8日17时0分始至2017年6月8日24时0分止。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郭凤君驾驶证复印件、王树华行驶证复印件、价格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郭凤君驾驶车辆发生单方事故,并致使原告所有的公交站亭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郭凤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为单方事故,根据郭凤君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确定由郭凤君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公交站亭损失4800元,原告提供了安丘国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为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公交站亭的损失价格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评估申请,亦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故对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安丘国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是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及人员作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的公交站亭损失为4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50元,原告提供了评估费发票为证,能够证明原告因评估公交站亭的损失支出评估费350元,对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公交站亭损失4800元、评估费350元,共计5150元。因被告郭凤君驾驶的鲁某某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该事故还造成路沿石、绿化带受损,根据其损失情况,本院确定,先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公交站亭损失5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46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郭凤君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465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4650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故本案中郭凤君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安丘市畅达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公交站亭损失5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安丘市畅达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公交站亭损失、评估费共计4650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20元。财产保全费90元,由被告郭凤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嫦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贾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