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周凯与袁国明、许乃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凯,袁国明,许乃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1402号原告:周凯,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伟华,淮安市淮阴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国明,男,1959年8月24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许乃明,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周凯与被告袁国明、许乃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凯委托代理人阮伟华,被告许乃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凯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基准利息从2014年7月2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9日,被告袁国明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许乃明自愿为其担保。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借口拖延,故诉至法院。被告袁国明未做答辩。被告许乃明辩称,被告不应该还钱,被告在提供担保时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在这个时间之后1年多时间原告周凯没有向被告许乃明要钱,袁国明也讲过借款已经还了。袁国明之后找被告担保其他借款时,被告问袁国明这笔钱有没有还,袁国明说已经还了。原告周凯一直没有向被告许乃明说这笔借款没有还,直至法院通知被告开庭,被告才知道原告要钱了,被告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超过了担保期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9日,被告袁国明出具给原告借款凭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周凯人民币叁万元,借款时间:2014.1.29,归还时间:2014.7.29,借款人姓名:袁国明,担保人姓名:许乃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许乃明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自愿为袁国民同志向周凯借款叁万元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归还时间2014.7.29日,如本人不能及时归还,由我代为还清所有款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凭据、担保人承诺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凯与被告袁国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袁国明应根据约定,于2014年7月29日前履行返还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袁国明偿还借款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在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被告许乃明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许乃明承担保证责任。在此保证期间,原告未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向被告许乃明主张过权利,故被告许乃明免除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许乃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凯借款3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4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22元。由被告袁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丁 浩人民陪审员 沙 旺人民陪审员 李智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源: